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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特币是否被视为虚拟财产? 杭州互联网法院咨询

比特币是虚拟财产吗?杭州互联网法院法官这样看

每个记者小乐每个编辑陆久安

五年前,吴某通过淘宝从上海一家科技公司运营的“FXBTC”网站购买了2.675个比特币,之后就忘记了这件事,直到2017年5月,他想再次登录“FXBTC”网站。 但发现网站早已关闭,无法联系到网站运营商。

吴认为,网站关闭时,上海一家科技公司没有给他任何通知。 这种不作为让他购买的比特币无法挽回,给他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同时,比特币、莱特币等互联网虚拟货币及相关商品属于淘宝禁售商品。 因此,检方要求两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和淘宝公司)对其损失76314元(起诉时的交易价格为2.675个比特币)承担连带责任。

5月22日,杭州互联网法院就此案公开开庭审理。 这也是杭州互联网法院首例涉及比特币网络财产侵权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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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网站关闭无法检索

据上海某科技公司代理律师出庭供述,“FXBTC”网站注册于2013年11月,是一个通过收取服务费赚钱的比特币交易平台。 在中央银行宣布后,该网站于 2014 年 5 月关闭。 由于该网站没有支付系统,充值码是通过淘宝等平台的代理销售的。 购买充值码后,用户可以在网站上充值,然后购买对应的比特币份额。

案情资料显示,2013年5月,原告吴某通过案外人黄某经营的淘宝店铺购买了商品“FXBTC充值码497.5元”,并支付了500元。 交易快照显示商品描述表明该店铺为比特币交易平台官方店铺(); 该产品为FXBTC.com的人民币充值码。 2013年11月30日,吴某向案外人黄某的支付宝账户转账共计19920元。

“FXBTC”网站由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运营,法定代表人蔡某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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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2月,央行、证监会等部委联合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要求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不得开展比特币相关业务,加强比特币管理互联网站点。

“FXBTC”网站在2014年5月发布的停运公告中表示,由于近期央行的政策,其承受着前所未有的压力,包括无法充值和提现,导致无法正常运营等问题并艰难决策,最终决定停止运营。 为方便用户提现,网站将开放至2014年5月10日,请用户尽快在5月10日前提现,之后将关闭网站。

吴认为,在“FXBTC”网站被关闭时,被告上海一家科技公司没有通知原告,这一疏忽导致其购买的比特币无法取回,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

数据显示,2013年底,比特币价格在1000美元左右。 起诉时吴某持有的2.675枚比特币的交易价格为763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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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聚焦五大争议

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辩称,首先,被申请人(上海某科技公司)以中国人民银行等机构联合发文禁止比特币交易为由关闭网站。部门。 不构成侵权,比特币属于非法财产,在我国不受法律保护。 该交易涉嫌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因此,原告的诉讼应予驳回。

其次,被申请人未在淘宝注册,未在淘宝平台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不是涉案购物合同的相对人。 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和淘宝对原告存在侵权行为和共同侵权意图。

三、被投诉人于2014年5月2日发布停电公告,敦促用户尽快完成提现,各大媒体均进行了报道,至此,被投诉人履行了通知义务; 此外,原告未提供比特币交易账户注册信息、账户余额、账户财产等信息,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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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即使原告有经济损失,与被申请人有关联,原告于2013年11月30日购买了充值码,被申请人于2014年5月2日发布网站关闭公告,并于5月10日关闭该位。同年。 货币交易网站,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侵权行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年,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双方意见,杭州互联网法院总结了五点争议点。 第一,比特币是否具有价值、稀缺性和可控性,是否属于虚拟财产,是否受法律保护; 同理,被告上海科技公司是否为本案涉嫌侵权的实际主体; 其三,如果被告上海科技公司构成侵权,原告以诉讼时的2.675个比特币的交易价格要求赔偿侵权是否合理; 四、被告淘宝是否应主动审核涉案商品链接,是否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第五,原告的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诉讼时效是否有中止或者中断的理由。

比特币的法律地位是关键

审理此案的法官陈颖告诉《每日经济新闻》记者,本案比较重要的争议在于比特币是否是法律认可的虚拟财产,是否具备虚拟财产的相应要素,包括价值,稀缺性,一次性。 “2013年和2017年,有监管公告防范代币风险,否认比特币的货币地位,但并没有否认其作为虚拟财产的合法地位。在这种情况下,它也会与虚拟财产相结合。”构成要素用于确定比特币的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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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日经济新闻》记者注意到,2018年10月,杭州互联网法院审理了一起比特币“矿机”纠纷案。 本案中,2018年1月4日,原告陈某在被告浙江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网站上购买了20台比特币“矿机”,总金额61.2万元,并约定相应的交割时间。 次日,原告将货款全额支付给被告。 2月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退款,被告拒绝原告的申请,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发货。 原告拒收货物后再次申请退款,被告再次拒绝。 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认为,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多部委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要求立即停止各类代币发行融资活动。 因此,涉案机器作为比特币专用“矿机”,不具有使用价值,设备交易涉嫌违法。

被告认为,《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仅禁止比特币发行融资,并未禁止比特币持有和自由市场交易。 矿机是比特币的计算设备比特币是虚拟财产吗,是获取比特币的工具。 矿机本身并没有被公告禁止比特币是虚拟财产吗,更不用说法律或行政法规了。

杭州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通过互联网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的比特币矿机买卖合同合法成立。 比特币不具有法定补偿、强制等货币属性,但比特币具有商品属性。 本案交易标的物“矿机”是专门用于计算和生成比特币的机器设备。 它具有属性属性。 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不禁止比特币的生产、持有和合法流通,也不禁止交易比特币“矿机”。 因此,原告陈某关于买卖比特币矿机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涉案合同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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